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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580096/2022-27246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
发文机关编码: 3706900010 文件所属单位: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办公室
发文机关: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公文种类: 通知
发文字号: 烟开办〔2022〕19 号 成文日期: 2022-11-30
关键词: 地名管理、办法 有效性: 2024-12-31 有效
统一登记号: KFDR-2022-0020003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烟开办〔2022〕19 号

各街道(镇)办事处(政府),直属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驻区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办公室

2022 年 11 月 30 日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传统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街道(镇)办事处(政府)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大厦、商厦、广场、中心、市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成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委员会,作为管委议事协调机构。地名委员会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1 人,委员若干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设在人社局,日常工作由人社局民政处承担,重大事项向地名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请示汇报。

第五条 地名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级相关会议精神;

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研究确定地名规划、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标志设置,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3.对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地名规划等事项,通过媒体征集市民意见,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论证;确定后,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4.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名管理方面突出问题;

5.承办工委、管委交办的其他地名管理重要事项。

第六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社局、工委宣传群团部、财政金融局、建设交通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分局、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福莱山街道办事处、古现街道办事处、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潮水镇,具体职责如下:

人社局:作为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日常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文件精神;编制并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地名名称规划;承办开发区范围内除住宅区、建筑物以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开展地名咨询服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开发区范围内道路路名牌。

工委宣传群团部:负责参与风景名胜等旅游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文物古迹、旅游地名名称申报,监督有关单位按照标准地名在旅游景区(点)设置地名标志牌。

财政金融局:负责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标志设置费和维护经费。

建设交通局:负责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审批和承建的新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名称的命名材料申报、道路指路标志设置工作;负责承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建设项目立项时,与区地名办沟通项目名称;设置公共交通站点时,使用标准地名。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进行国土空间规划、分区规划及各项详细规划时,凡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及时与区地名办沟通,经区地名办审核报批后使用。

综合执法局:负责做好对职责范围内户外标牌标识中使用的不规范地名信息的清理整治;日常巡检时发现有破损路名牌及时反馈区地名办。

公安分局:负责城乡门楼牌的编号、设置、维护等管理工作;负责道路指路标志的设置工作,并使用标准地名。

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责在省道、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时,使用标准地名。

福莱山街道办事处、古现街道办事处、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潮水镇:依法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负责本辖区内路名牌的日常巡检工作,发现有破损路名牌及时反馈区地名办。

第七条 地名办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地名委员会日常工作,筹备地名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起草有关地名管理的综合性文件,督导落实地名委员会议决事项,处理地名委员会日常事务;

2.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

3.承办开发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

4.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5.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6.受地名委员会委托,召开地名委员会专项协调会;

7.对地名管理中职能交叉、管理空白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8.协调处置地名管理突发事件;

9.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采词要高度概括,言简意赅,便于社会使用,字数一般控制在 5 个字以内,避免使用生僻字;

2.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3.符合道德规范,不以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

4.福莱山街道辖区道路通名为“路”,其中东西走向专名为全国著名江、河名称,南北走向专名为全国著名山川名称。古现、大季家街道和潮水镇辖区道路南北走向通名为“路”,东西走向通名为“街”;黄金河以南道路专名为我国东部著名城市名称,黄金河以北、港口区以南道路专名为我国中部著名城市名称,港口区以西专名为我国西部著名城市名称,道路名称布局大体与我国城市的经纬度相对应。潮水镇道路通名为“路”,专名为著名花草植物名称。

5.居住区及居住类建筑物可用以下通名:楼、厦、园、苑、城、都、寓、墅、庭、舍、庐、居、邸、轩、筑、庄、阁、坊等;非居住用途建筑物可用以下通名:楼、厦、园、苑、城、都、广场、中心、馆等。特定通名的标准:

花园:绿地率不低于 40%;

园、苑:绿地率不低于 30%;

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 40%;

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 0.5;

大厦:不低于 12 层或建筑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

城: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 15 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等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

广场:以休闲娱乐为主的,应具有 2000 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绿地相对完整且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科技、工业、商业等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2000 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且名称必须体现其主要功能;

中心:规模较大、具有某种专门服务性功能、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占地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名称必须体现其主要功能。

6.市区内道路、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的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命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批准的外,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人社局(地名办)提出申请,经征求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并审核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二)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交通局提出申请,经与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会审后批准,报人社局(地名办)备案。

(三)行政区划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由街道(镇)办事处(政府)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拟订,经人社局(地名办)征求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管委审批,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管理单位向人社局(地名办)提出申请,经征求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并审核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公共设施及大型建筑物等重要地名的命名,区地名办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媒体征集民意。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行政区域名称变更,需要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建设交通局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经与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会审后批准,报人社局(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和区内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公共设施及大型建筑物等重要地名的更名,按照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经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由人社局(地名办)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十九条 涉及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办理楼门牌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不动产证等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审批文件,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办理命名手续。

第二十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审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 1 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 2 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和路名牌标志,由人社局负责;

(二)街道(镇)办事处(政府)、村标志由街道(镇)办事处(政府)、村负责;

(三)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改正。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三十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目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根据《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12 月 31 日,由人社局负责解释。


附件: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名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闫庆华   工委副书记

副主任:高建洲   人社局局长

成   员:袁堂健   工委宣传群团部副部长

             刘虹村   人社局党组成员

             于英杰   财政金融局副局长

             方   力   建设交通局副局长

             兰吉文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吕世春   综合执法局副局长

             赵忠民   公安分局副局长

             王   奎   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党支部委员

             王升玮   福莱山街道办事处主任

             张   海   古现街道办事处主任

             王晓林   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主任

             韩洪展   潮水镇政府镇长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社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刘虹村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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