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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320781Y/2022-27979 主题分类: 农业_畜牧业_渔业
发文机关编码: 3706900010 文件所属单位: 烟台黄渤海新区海洋经济发展局
发文机关: 烟台黄渤海新区管委 公文种类: 通告
发文字号: 烟黄新管【2022】24号 成文日期: 2022-12-26
关键词: 养殖渔船管理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登记号:

烟台黄渤海新区管委

关于印发《烟台黄渤海新区养殖渔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烟黄新管【2022】24号


各街道(镇)、办事处(政府),直属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驻区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黄渤海新区养殖渔船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烟台黄渤海新区管委

2022年12月26日


烟台黄渤海新区养殖渔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养殖渔船监督管理,促进海上养殖生产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7〕2号)、《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养殖渔船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鲁农海监字〔2022〕4号)、《烟台市养殖渔船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烟海渔〔2022〕93号),结合烟台黄渤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渔船是指烟台黄渤海新区辖区内专门从事海上养殖、水生生物采捕、运输等养殖生产活动的渔业船舶。按作业类型分为养殖采捕船、养殖运输船、养殖看护船。

第三条 养殖渔船所有人应当是户籍所在地或企业(合作社)注册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可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养殖权人。

新建造养殖渔船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企业(合作社)注册地须与其所提交的养殖证登记地一致,且需书面做出作业区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海域的承诺。

现存的养殖渔船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企业(合作社)注册地与养殖证登记地不一致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于1年内完成变更;逾期不变更的,海洋经济发展局不再受理检验业务。

第四条 养殖渔船实行总量控制,数量与功率应当与养殖证记载的养殖区域、养殖面积和养殖方式相适应。养殖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注销时,依托相应养殖证申请的养殖船需同步转移或者注销。

除新增养殖区域或改变养殖品种确需增加养殖渔船外,建造养殖渔船应当通过淘汰自有老旧养殖渔船的方式进行。禁止改造捕捞船和捕捞辅助船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养殖权人养殖看护船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艘。

养殖渔船总功率原则上应与养殖证确认的养殖面积相匹配,并与养殖方式、生产作业距离等相适应。养殖海域距岸不超过5海里的,养殖渔船总功率上限为养殖水域面积(公顷)×1.4千瓦;养殖海域距岸超过5海里的,养殖渔船总功率上限为养殖水域面积(公顷)×2千瓦;非木质养殖渔船总功率上限为养殖水域面积(公顷)×4千瓦,符合《烟台市养殖运输船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烟海渔〔2021〕57号)规定情形的,经申请可以不计入总量控制范围。

第五条 养殖权人建造养殖渔船,应当提前向海洋经济发展局提出,并填写《养殖渔船建造登记表》,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或营业执照。

2.申请人持有的养殖证。

3.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船长不超过24米的养殖渔船由海洋经济发展局核验相关材料并批准,船长24米及以上的养殖渔船由海洋经济发展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核验。

第六条 养殖渔船船名按照船舶种类代称为“鲁烟开渔养”“鲁烟开渔养运”“鲁烟开渔养护”,分别适用于养殖采捕船、养殖运输船和养殖看护船。

第七条 新建造养殖渔船应当采用标准船型。标准船型须具备安全、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与养殖生产活动相适应,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批准。

申请人可在国家、省、市、区公布的船型库内选择建造船型,也可在提交《养殖渔船建造登记表》时一并提交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渔船设计图纸,经海洋经济发展局认可后纳入区级标准船型图纸库。未经认可的船型一律不予批准建造。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智慧化、抗风等级高的标准船型。

第八条 养殖渔船应当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后,方可下水作业。检验和登记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申请建造养殖渔船必须基于真实开发经营背景。养殖海域没有实际开发运营的,不予批准建造养殖渔船;已经批准建造但未实际开发经营或海域开发经营面积与批准建造船舶总功率不符的,经海洋经济发展局书面催告后,不再受理闲置海域的船舶检验登记。

海洋经济发展局受理养殖渔船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养殖渔船建造登记表》、查验《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业区域承诺书等,并确认是否采用标准船型、是否安装船位设备。在批准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明确标注养殖渔船作业海域。

第九条 养殖渔船不得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应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明的作业海域规范作业。养殖采捕船作业海域为我区管辖养殖海域;养殖看护船作业海域为停靠母港与养殖海域之间的必要航行海域。确需进行跨区域作业的,应提前取得作业地镇街和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管理证明手续,并向属地镇街和海洋经济发展局报备。不报备的,一律不再受理船舶检验业务,严格依法依规处置。

第十条 养殖渔船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属地按照养殖渔船经营场所所在地、上岸渔港(停泊点)所在地、企业(合作社)注册地、户籍地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 海洋经济发展局履行养殖渔船行业管理责任。负责检验登记、海上作业监管、违规召回、执法处罚、安全应急和事故调查等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属地镇街履行养殖渔船属地管理责任。对属地和营运地养殖渔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由海洋经济发展局依法依规处罚。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导致属地改变的,自船舶登记注销之日起属地管理责任转移。

第十三条 养殖渔船的所有权人、实际经营人履行养殖渔船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按规定要求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加大资金投入,保证船员配备符合标准,做到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严格落实进出港报告、登记制度。严禁违规加装起重设备;严禁超载、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以及在能见度不良天气从事养殖生产活动;严禁擅自改变养殖渔船的作业性质,不得从事捕捞、载客等改变作业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船长履行养殖渔船作业期间(含道路运载过程中)的直接责任。负责确保养殖渔船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职务船员符合配员标准,保证养殖渔船的正常值班,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夜间航行和航经航道时要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谨慎驾驶,注意避让,并保持正规的瞭望。

第十五条 海洋经济发展局、属地镇街要提高养殖渔船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大北斗船位、AIS防碰撞、视频监控、小目标雷达、船载信息终端等设备配备,确保出海养殖渔船“看得见、联得上、召得回、管得住”。

海洋经济发展局、属地镇街要创新养殖渔船管理方式,实施“编组管理、编队生产”“双编”管理模式,充分发挥渔村、渔业合作组织、协会、中介等作用。鼓励养殖渔船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推动小型养殖渔船纳入村镇集中管理或加入渔业基层管理组织,提升养殖渔船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前期管理要求和管理方式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养殖渔船,可以通过转让、经检验合格转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殖渔船。对没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不从事养殖作业生产的养殖渔船一律不再受理船舶检验业务,严格依法依规处置。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实际从事养殖生产,但存量养殖渔船超过控制总量的,保持现状、自然压减,不再受理更新和建造新船。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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