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六大进步 1.立法目的 本次修订在立法目的上由“促进依法行政”转向“建设法治政府”,体现了政府治理模式的深刻变化。“依法行政”一般指的是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行政权;但是“建设法治政府”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因为法治不仅有依照法律行政的意味,同时还要求行政的亲民性、行政的可接受性、要求良法之治等等,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凸显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不仅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更加突出了公民在国家治理中的政治参与功能,知情权仅是这种参与的基础。如果人民只能获得行政决定的结果,却看不到行政决定的过程,就会自然而然地缺少一种亲历政治生活的参与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培养,将立法目的设立为“建设法治政府”更加体现了公民在公共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2.树立“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本次修订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早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这一条原则写入其中,但是最终没能成功,可见本次修订的进步之大;而在后续条文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必须公开、可予公开以及可以不予公开等情形,此时就涉及了行政裁量与利益权衡的问题,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中的裁量,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赋予公开更为优先的价值考虑。这对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对申请人的限制 本次修订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的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法律一方面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对公民滥用申请权进行限制。在近年发生的一些案件中,有些人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借助行政信息公开手段来向政府施加压力,可能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比如公民首先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随后诉诸司法救济,借此向行政机关施压,严重浪费了行政与司法资源。而本次修订要求提供身份认证并在申请程序、申请费用上作出特别限制,意在防止有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 4.公开的范围 在公开的范围上,增加了一些不予公开的情形,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通过修法予以确认。比如最高院曾经发布过一个案例,指明会议纪要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可以不予公开。此外,本次修订还将很多的制度进行了细化,对有关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信息、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的相对豁免公开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买车摇号为例,如果人们提前了解到要实施小客车摇号政策,那势必会导致行政权行使效果的大大降低及诸多不良后果,此时就属于于不予公开的情形。除此之外,过程性信息等涉及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发表意见的自由,一旦被公开,很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导致参与行政决定作出的主体在发表意见的过程中有所顾虑,这会严重阻碍行政决定作出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5.主动公开的情形 本次修订对主动公开信息的各种情况进行了明确地列举,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这样一来,行政机关的决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受到了极大的监督,推动了决策的合法与正当化;同时还规定了关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如办公电话、办公地址等,也应当公开,极大地体现了法治的“便民性”。 6.强化监督 二、两点不足 1.政府数据开放被搁置,没有被列入到政府信息公开这个范围中。 2.第十四条中延续了之前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什么样的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政府信息公开造成一定限缩的影响。除此之外,条文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公开的信息”到底是什么样的信息,其指代也是不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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