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并承担贷款风险。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协议,规定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四条 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烟台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借款人必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间断3个月的不予办理; (三)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维修自住住房等各项费用总和2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在开发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六)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住房保险(贷款数额较大的,还须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前,借款人未领到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的,应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担保。 (七)具有担保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提供担保。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简化贷款手续: 夫妻双方有稳定工作,家庭月均收入稳定在2000元以上,贷款额在5万元以内,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所购住房全额用于抵押。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申请人、配偶及家庭成员、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2份; (二)借款人、其家庭成员和担保人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及自筹资金的证明; (三)申请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购房合同2份(正本); (四)现房:售房单位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2份;期房:售房单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2份;二手房:卖房人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2份; (五)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者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正本复印件各1份; (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托贷款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贷款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帐户;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还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与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下达《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 第九条 贷款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下达的《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新建商品住房最高限额为20万元、二手房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合同额的80%)。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新建商品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20年,二手房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最短为1年(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贷款方式。贷款风险按组合比例分摊。 第十四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条件。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贷款额以购房应付款减去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减去职工购房自筹资金的余额为限。组合贷款中两种贷款期限必须相同。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两种贷款合同由贷款银行分别签订。 贷款银行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别计算归还贷款的本息。 组合贷款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的,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人提前还款需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于每年4月份凭借款合同支领本人和配偶、同住家庭成员及其他自愿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于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款人用住房作抵押的,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在70%-90%以内确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偿债能力的,可提出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法人、自然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存款帐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未届满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者以有价证券、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抵押、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产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银行,并以回迁住房为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自办理质押或者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二十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或者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方要保证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及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之前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委托贷款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单应明确受托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贷款本息。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未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事项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借款人有下列(七)至(九)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者累计超过6个月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资料,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改建、赠与、或者重复抵押,造成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签订有损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权益的合同或者协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新的抵押或者新的质押的; (七)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6个月或者借款期满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九)借款人发生(一)至(六)项所述情形,但拒绝提前还款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追偿;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翻修、建造自住住房申请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已购买住房并取得房产证需贷款的、职工购买二手房需贷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7日发布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烟开[2001]6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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