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3日公布 烟开[2000]94号) 直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为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经2000年9月8日管委会议研究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对本区范围内的政府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本通知中的政府工程指管委财政投资或管委财政投资占一定比例,纳入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方式建造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及其它工程。 2、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对投资额达到下列标准的政府工程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应首先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方能允许资格达标的潜在投标人参加与其资格相对应的招投标活动。 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政府工程的施工单位; 投资额超过100万元(含)的政府工程的监理单位; 投资额超过200万元(含)的政府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 为政府工程提供单价在15万元(含)以上或同类品种总价在20万元(含)以上的材料、设备供应商。 3、政府工程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由招标人书面委托经管委认定的专业中介组织完成。专业中介组织受托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数额由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定。 4、招标人在为投资额达到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的政府工程制作招标文件时,应明确“投标人中标后,必须与经管委认定的专业中介组织签订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合同,否则取消中标资格”这一实质性要约条件,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也应对此作出相应承诺,否则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5、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或采购)合同时,应将中标人与专业中介组织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合同里,并将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合同做为附件。 6、对未履行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程序,擅自介入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政府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财政部门应从建设资金的拨款上加以制约;对因招标方或有关行政及行业管理部门放任或疏于管理而造成上述问题的,管委除责令其整改外,还将对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7、在本区范围内施工的非政府工程基建项目,按照自愿原则,亦可照此精神,实施工程质量保证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