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日公布 烟开[2002]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方便职工就医购药,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医疗个人帐户)。医疗个人帐户金本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日常医疗费用的开支。 第三条 医疗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由用人单位代为参保人员申办医疗个人帐户IC卡。参保人员可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录医疗个人帐户,并于每月1日将上月记录送达金融承办机构。金融承办机构必须在两日内将资金注入参保人员医疗个人帐户。欠缴医疗保险费单位的参保人员,医疗个人帐户暂停记入,补缴后予以补记。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要求自备读卡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其连网,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查询系统,参保人员可以随时查询其医疗个人帐户金额情况。 第七条 参保人员调离统筹地区时,医疗个人帐户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帐户结存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后,帐户余额可按法律规定继承。 第八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医疗个人帐户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或银行每季度末寄发一次;异地工作的职工,由单位统一凭其药费发票,每季度末10日前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读卡机以现金支付个人帐户金额。 第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医疗个人帐户IC卡,损坏或丢失后,应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单位证明)办理新IC卡。 医疗个人帐户IC卡因个人原因造成密码泄露被冒用的,损失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十条 金融承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医疗个人帐户记入本息,并保证帐户金、信息的安全。不按规定为医疗个人帐户记入本息或因技术原因造成帐户资金、信息损失的,金融承办机构要承担参保人员的损失。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金融承办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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