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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来源:    日期:2006-03-09 15:18:07)


(2004年7月19日公布  烟开[2004]77号)

  直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古现、大季家、八角街道办事处,中央、省、市属驻区各单位,各三资内联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保障职工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  驻区的各类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裁决。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间内。
  第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委托他人代理工伤事务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我区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财政、安监、公安、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按照国家规定的三个行业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全区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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