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1日公布 烟开[2002]45号)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烟台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由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区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市和外地驻区单位及所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不含离退休人员)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凡是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并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岗位和工种。 残疾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残疾人,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或拒绝接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残疾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年报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 第十三条 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每年的缴纳标准按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名残疾人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区财政统一拨付;凡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代收代缴,并实行先收缴后返还的办法,即按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养老保险人数的1.5%计缴(当月缴纳保险金人数×1.5%×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待年末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检查核实残疾职工人数后,按其实际安排残疾职工人数,计算出应返还数额,提报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次年2月底以前直接拨付用人单位。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可提取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总额的5%的劳务费。 第十五条 未纳入区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统计报表提供的数据,确定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制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向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予以缓缴或减免。具体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收缴未纳入区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之中,定期组织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并搞好年审。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管委委托区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委委托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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