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需要认定并追究责任的活动。
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生错案,需要认定并追究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管委办公室、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
管委办公室负责收集错案事实证据、确定错案责任单位及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以及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建议;监察局负责按规定作出行政处分等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规定作出考评及调离岗位等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追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审查与确认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管委或者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管委办公室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 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发生前款所列错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将认定错案的法律文书或文件,自错案被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委办公室报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经有关机关确认的错案,可直接向管委办公室举报。
第六条 管委办公室对错案应当定期汇总,统一向管委报告。经管委同意后,向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下发责任追究通知,并同时抄送发生错案的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管委办公室确定错案及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收集错案事实证据,包括认定错案的法律文书或文件;
(二) 发生错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错案责任追究通知后,30日内初步确定责任人员,连同有关资料以正式公文反馈至管委办公室;
(三) 管委办公室对发生错案的部门和单位初步确定的责任人员进行审核,正式确定责任人员;经审核有异议的,可以通知其予以补充。
发生错案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第五条规定报送错案法律文书或文件,或者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责任人员或者错案有关人员的,由监察局直接调查处理。
第八条 管委办公室对确定的错案责任人员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以正式公文根据不同情况移交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交前,需将该建议向错案责任人员反馈。错案责任人员不服的,可自收到责任追究建议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复核一次,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错案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详细核查,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根据下列标准确定有关人员责任:
(一)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批准后出现错案,由于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批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批准人员和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执法人员隐瞒、疏漏事实或程序违法致使审核或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或批准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审核或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三)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扣减奖金;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通报批评;
(八)取消年度评先树优资格;
(九)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及其执法部门和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对错案责任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扣减一个月的平时考核奖;同时责令所在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对错案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警告、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整执法岗位,扣减半年的平时考核奖;同时对所在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错案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取消全年的平时考核奖;同时取消所在部门和单位评先树优资格。
错案责任人员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任追究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向管委报告,并同时抄送管委办公室。
不属于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负责追究责任的人员,应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向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处理结果,再由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管委报告,同时抄送管委办公室。
第十六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负责错案责任追究的人员办理的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部门应当立案处理;管委办公室也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