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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580096/2026-59424 主题分类: 民政_扶贫_减灾_其他
发文机关编码: 3706900010 文件所属单位: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发文机关: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公文种类: 通知
发文字号: 烟开〔2026〕2号 成文日期: 2026-02-06
关键词: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 有效性: 2031-03-05 有效
统一登记号: KFDR-2026-0010001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关于印发《潮水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烟开〔2026〕2号


各街道(镇)办事处(政府),直属各部门、单位:

《潮水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工委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2026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潮水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潮水镇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失地后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规〔202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确保应保尽保,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第三条 建立具有开发区特色的社会保障补充方式,适当提高保障水平。

养老保险以征地为前提,土地正式征收时方可启动;补充养老金在村(居)全部征地后启动。

医疗保险(含补充医疗保险)不以征地为前提,对符合一定年龄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采取补充医疗保险方式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四条 征收土地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即先落实政府补贴资金、后申请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财政局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测算保障资金,及时提供征地相关数据、文件等资料。财政局负责做好保障资金的筹集等工作,确保专款专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指导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核发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与海洋渔业局要统筹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加强跟踪督导,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潮水镇政府负责指导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养老保险方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重点做好政策解释、矛盾化解、信访维稳和舆情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潮水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办法


第一节 保障对象和保障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

第七条 根据保障对象年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保障:

1.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2.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45周岁及以下(不含在校学生)人员,鼓励到企业就业、自主创业或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保障对象中45周岁以上、50周岁及以下人员,在向其讲明政策的基础上,由其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4.保障对象中50周岁以上人员,原则上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特殊人员,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保障:

1.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后,可根据本办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可根据本办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节 资金来源和分配方案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包括两部分:政府补贴资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的40%。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每次征地均应按照以上办法依照当时保障对象进行平均分配;每人累计养老保险资金的最高限额为22万元。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的4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超出每人最高限额部分合并至其余的40%);其余的40%优先对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进行实物找补,实物找补后仍有剩余的,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使用,原则上应当以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第三节 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选择参加或者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将其因征地分配所得的养老保险资金按人存放到潮水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年终持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以村(居)为单位到潮水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计提,个人计提标准参照当年灵活就业挂档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金额,至资金计提完为止。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开始领取职工退休待遇的,由潮水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将其因征地分配所得的养老保险资金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中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因征地分配所得的养老保险资金按规定记入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政府补贴资金部分记入其本人居民养老保险预存款账户,分配所得的其他养老保险资金可以在家庭内部调剂使用。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

被征地农民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将其被征地养老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合并计算发放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个人账户时,已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后的待遇次月起领取。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含尚未计提的剩余资金),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四节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应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保障对象的界定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现状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潮水镇政府指导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拟定养老保险方案。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资金数额、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数额、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养老保险资金分配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保险方案由潮水镇政府核准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报批前,财政局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政府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社保专户,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财政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细表(包括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政府补贴资金等)。

土地批准面积与报批面积不一致的,潮水镇政府指导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60日内,调整形成养老保险最终方案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养老保险资金到位,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及养老保险最终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在 60 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五节 补充养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补充养老金的领取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本村(居)首次征地时年满45周岁;2.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达到享受退休待遇条件;3.所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失地。

前款年满45周岁的计算节点,2021年4月16日前征地的,以2021年4月16日为准;2021年4月16日后征地的,以该村(居)首次征地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以“上年度12月份达到60周岁办理退休,此前按最低缴费基数连续缴纳1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月养老金的80%”为标准,对符合享受补充养老金条件且月养老金低于上述标准的人员,补发补充养老金至该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金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潮水镇农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潮水镇农民应按规定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根据规定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通过商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潮水镇农民给予补充医疗保险保障,保障方式为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基础上进行二次报销,报销标准达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补充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财政局负责经费保障。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潮水镇农民享受补充医疗保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二档标准持续缴费。

2.截止2021年4月16日(含)年满45周岁。

第二十七条 潮水镇农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潮水镇农民应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征地但征地款未分配的村(居),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随国家或上级部门出台的新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与海洋渔业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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